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0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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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 月4 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 741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1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9,741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已繼受本件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3 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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