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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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榮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江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下稱「小林」),而小林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使用系爭SIM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若你爸爸再拒絕或敷衍,我也有老闆,我也有壓力,我沒辦法保證你的安全,希望你知道我的立場」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詢問原告工作地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所患焦慮症合併失眠症等病情惡化,生活自理困難,致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二審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而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前揭行為,導致其精神狀況惡化,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小林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上開事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衡以原告因前開恐嚇情事致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醫療費用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失應以1,800元為適當。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方稱允當。

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害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律師費用損失,惟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生活自理困難致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即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SIM卡幫助小林撥打電話向原告恐嚇,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9日(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3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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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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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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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律師費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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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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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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