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3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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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率按年息4.34 %計算,如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將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184,39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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