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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一權
被 告 廖淑惠
謝根林
鄭火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根林、廖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謝根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廖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火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謝根林、廖淑惠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鄭火勞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謝根林、廖淑惠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鄭火勞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廖淑惠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向原告以支票換現金,因系爭支票均屆期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根林辯稱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我簽發的,借給被告廖淑惠,錢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勞火辯稱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及印章均遭竊,我有去派出所報案,但未辦理掛失止付,且支票並不是我簽發的,我沒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廖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有明定。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⒈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5萬元支票)為被告謝根林所簽發,據被告謝根林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是系爭35萬元支票為真正,被告謝根林自應就系爭35萬元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謝根林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給被告廖淑惠,但錢不是謝根林拿的云云,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簽名於票據之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謝根林既簽發系爭3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廖淑惠使用,自應擔保支票之給付。
被告謝根林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⒉又系爭35萬元支票經被告廖淑惠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被告廖淑惠為系爭35萬元支票之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支付命令卷)。
被告廖淑惠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被告廖淑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被告廖淑惠就系爭35萬元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謝根林、廖淑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萬元,為有理由。
㈢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部分:⒈按支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本人親自簽發,然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對支票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自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所蓋發票人「鄭火勞」之印文為真正,為被告鄭火勞所不爭執。
被告鄭火勞雖辯稱支票及印章遭被告廖淑惠盜用及盜蓋,有向派出所報案支票遺失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受理案件登記表)為佐云云。
惟查,依被告鄭火勞所提出石碇分駐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遺失物品為「本票2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支票及印章遺失;
且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案發時間105年10月9日08時00分」,惟系爭10萬元、1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0日,被告鄭火勞所稱遺失票據及印章時間顯在支票簽發之後,是該受理案件登記表不能為支票及印章遺失遭盜用及盜蓋之證明。
再者,支票及印鑑遺失,最迫切重要之處理方式是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鄭火勞竟未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違常情。
此外,被告鄭火勞並未舉證證明支票有遺失及遭盜用印章簽發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憑採。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及印文均為真正,應可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10萬元支票部分: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惟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年時,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所明定,即支票發行滿1年後,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則上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及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應係指發行未滿1年之支票而言。
又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持票人雖未於1年期間內向付款人即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然支票發行滿1年後,已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應得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
②本件原告持有系爭10萬元支票,未於1年期限內向付款人深坑鄉農會提示付款,遲於10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應視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鄭火勞時為付款之提示,被告鄭火勞為系爭1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鄭火勞給付票款10萬元,核有理由。
③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被告廖淑惠雖為系爭1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然系爭11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10日,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深坑鄉農會提示請求付款,遲於105年9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廖淑惠行使追索權而請求給付票款。
④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鄭火勞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為有理由。
至請求被告廖淑惠給付系爭票款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15萬元支票部分:①被告鄭火勞為系爭15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鄭火勞給付系爭票款15萬元,為有理由。
②又系爭15萬元支票並未經被告廖淑惠背書,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被告廖淑惠就系爭15萬元支票不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廖淑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15萬元,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謝根林、廖淑惠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35萬元,及被告謝根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被告廖淑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火勞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10萬元、15萬元支票之票款計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根林、鄭火勞、廖淑惠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根林、廖淑惠│
│ │ │連帶負擔3,792元,由被告鄭火 │
├──────┼───────┤勞負擔2,708元。 │
│合 計│ 6,500元 │ │
└──────┴───────┴──────────────┘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謝根林│廖淑惠│104年9月21日│ 35萬元 │KN0000000 │104年9月22日 │
│ │ │ │ │ │ │ │
├─┼───┼───┼──────┼─────┼─────┼───────┤
│2 │鄭火勞│廖淑惠│104年9月10日│ 10萬元 │FA0000000 │未向付款人提示│
│ │ │ │ │ │ │。於105年9月21│
│ │ │ │ │ │ │日聲請支付命令│
│ │ │ │ │ │ │。 │
├─┼───┼───┼──────┼─────┼─────┼───────┤
│3 │鄭火勞│ 無 │104年8月19日│ 15萬元 │FA0000000 │104年8月25日 │
├─┴───┴───┴──────┴─────┴─────┴───────┤
│合計: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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