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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羅慧雯
被 告 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廖軍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於民國104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廖軍明、廖軍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率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25%計算(現為4.72%),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自106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59,965元未清償,被告廖軍明、廖軍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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