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簡,75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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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歐陽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99元(含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259,999元自94年11月30日至94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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