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 ㈡又經被告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並對質,李
- ㈢又被告前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豈可能向珖億公司購買高達新
-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 ⒉經查,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發票人欄位蓋有「
-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刻並蓋用該印鑑簽發,非出
- ⒋又被告另辯稱合庫銀行之領票證上,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組
- ㈡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享有系爭支票上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
- ⒉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
- 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6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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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楊有德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符;
且經鈞院另案函詢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其函覆結果為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至該行開戶,開戶時有核對存戶本人身分,開戶文件及印鑑卡之簽名蓋印亦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並有開戶影像儲存於電腦系統,足見被告係親自在開戶資料上簽名及蓋章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盈嘉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該印鑑卡之印文為被告往來交易之真正印鑑,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詳言之,被告於民國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不熟稔商業買賣交易程序,亦不了解銀行相關業務;
為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聽從李建邦之指示,至合庫中和分行辦理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帳戶)之開戶手續。
李建邦表示其與合庫中和分行之人員熟識,李建邦及該行員均向被告陳稱只須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而被告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斯時根本不如道所簽署之系爭活期帳戶之開戶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故於不知情下,在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簽名。
又李建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擅自持盜刻之被告印鑑,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用印,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名義完成申設系爭支票帳戶。
嗣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李建邦擅自領用系爭支票將前開盜刻之印鑑用印於系爭支票上,以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名義,持系爭支票及偽造之債權文件,向原告申辦相關貸款業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又經被告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並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表明其未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自行以被告之印鑑請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9本,且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於不同日期使用被告印鑑開立支票予他人;
又觀諸該切結書之附件,系爭支票亦包括在內,顯見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盜領及盜開。
又李建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偽造訴外人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及租賃公司融資,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合庫銀行對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之請求,該案事實核與本件情形相同。
又李建邦因前述犯罪行為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另有其他受害人依法提出告訴,惟李建邦竟畏罪潛逃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據悉李建邦現已遭羈押,顯見其恐遭受司法制裁而逃匿他方,益證李建邦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情節。
又合庫銀行之領票證上,均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組號碼與切結書上記載之李建邦手機號碼相同,顯示此為李建邦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時所留下之聯絡資料,足證李建邦長期反覆持盜刻之被告印鑑,逕向合庫銀行盜領空白支票,並以盜刻之印鑑偽造支票。
㈢又被告前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豈可能向珖億公司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醫療器材,原告以收購應收帳款為業,收受李建邦持有被告所簽之支票總額高達43,200,000元,卻未曾電訪、親訪被告、徵信或債權讓與通知,顯係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發票人欄位蓋有「廖盈嘉」之印文乙情,此有系爭支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
又系爭支票上「廖盈嘉」之印文,與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啟用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印文大小、結構佈局、筆畫走勢、字體等特徵均為一致,堪認兩者為相同印鑑所蓋之印文。
又系爭印鑑卡記載略以:「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
...約定事項:⒈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
⒉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之情,此有系爭印鑑卡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李建邦稱系爭存款帳戶印鑑遺失,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被告為持續繳納分期付款之貨款,才配合辦理,是李建邦攜申請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給被告簽名,再由李建邦攜帶該文件至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4頁),可證前開印鑑卡係經被告親自閱覽及簽名,並同意辦理該次印鑑變更,被告既於該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為被告作為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該印鑑為真正。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文既與系爭印鑑卡所蓋印文相符,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應為真正,系爭支票亦推定為真正。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刻並蓋用該印鑑簽發,非出於本人意思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固記載略以:「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
第二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即李建邦)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即李建邦)親自使用甲方(即被告)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第三條,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李建邦)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
等語,並經李建邦、被告、見證人即訴外人李宜烜及王克強簽署,日期為105年12月24日之情,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該切結書內僅記載李建邦表明其使用被告之印鑑章請領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開立支票,但並未坦認其有盜刻被告之印鑑,並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偽以被告之名義申設系爭支票帳戶,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印鑑為李建邦盜刻、帳戶申設及印鑑卡均為李建邦盜蓋申辦乙節,已難以採認。
又據證人即見證人李宜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是李建邦之簽名,是在伊面前簽名及按捺指印,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建邦、被告、伊及王克強,李建邦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被告原諒他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的票開出去,但當天簽切結書時,當時沒有切結書後附領用支票之明細,伊在場看到的就只有切結書的那兩頁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足徵李建邦雖於該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該切結書於切結之時並無附件,無從證明李建邦與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確有清算確認各該未回籠支票,則第三條條款所稱之未回籠之支票,是否即為被告所提之附件內容,實有可疑。
又第二條條款僅表明李建邦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親自使用被告印鑑開立支票,但未言明各該支票之銀行及編號,姑不論李建邦是否曾使用被告之印鑑簽發支票,仍難謂此與系爭支票有關,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採信。
⒋又被告另辯稱合庫銀行之領票證上,有手寫之手機號碼,該組號碼與切結書上記載之李建邦手機號碼相同,顯示此為李建邦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時所留下之聯絡資料云云。
惟領票證上縱經書寫李建邦之手機號碼,不能以此證明李建邦有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至被告辯稱伊辦理印鑑變更,僅同意李建邦將該印鑑使用在系爭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於辦理完變更印鑑後,該印鑑一直在李建邦手上,當時有確認過印鑑用途是提領貨款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堪以佐證其詞,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為李建邦所偽造,是系爭支票為真正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
㈡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法院固得依負舉證責任一造之證明所明瞭之間接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推定間,須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無非以李建邦持珖億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文件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貸款等業務,並交付總額達43,200,000元之支票,然被告僅經營小型牙醫診所,該支票總額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對於收購應收帳款並不陌生,卻未於收受前先向被告查證、徵信,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項為其論據。
然被告經營之診所規模大小,與承購醫療器材之價款、簽發支票之數額,非必然具有關聯性,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未向發票人查證、通知或徵信,無從推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上揭所辯缺乏論據。
又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可享有系爭支票上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之本息。
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6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情,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3日、同年3月31日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得請求之票款,併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 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依卷附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性。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廖盈嘉 │105年12月31日 │1,100,000元 │XQ0000000 │
│ │ │ │ │ │
├──┼────┼───────┼──────┼─────┤
│ 2 │廖盈嘉 │106年3月31日 │1,100,000元 │XQ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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