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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小煇
人
聲 請 人 黃美坤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0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6103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所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裁定許可在案,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103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中,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10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0萬元,屬可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515,5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4+4/12】=1,515,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15,500元(計算式:7,000,000×5%×【4+4/12】年=1,515,50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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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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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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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4日│7,000,000元 │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6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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