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1085,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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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趙榮華
被 告 陳銘雅
陳彩彤
陳照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7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480,0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1162,700元(計算式:682,700 元+480,000 元=1162,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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