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補,3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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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周正濤
被 告 趙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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