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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江永銘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王承德
李文娟
葉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德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原告依鑑價報告主張價值為37,7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97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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