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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定祐(原名蘇輝明)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蘇定祐(原名蘇輝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13,869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6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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