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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陳龍鎮
游麗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餘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究為40幾萬?有欠明確,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明確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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