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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92號
原 告 楊巧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妍庭、黃永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積欠款項40,500元,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0,500 元(計算式:2,820,000 元+40,500元=2,860,500 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70,500元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0元12月10%=2,82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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