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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55號
原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孫昀皓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說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據上述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二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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