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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張欽鉦
被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8 年2 月12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8 年2 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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