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34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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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曾明慧
訴訟代理人 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6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81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在30萬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又以35日為1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該期應繳金額。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條約定,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於92年5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8萬868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伊,伊已於94年6月30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與萬泰銀行間並無實際借貸交易。

且依原告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自92年1月7日起所欠債務均為8萬8681元,應已違約,請求權之消滅期間自該日起算15年,至107年5月7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90年3月16日向萬泰銀行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3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又以35日為1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該期應繳金額;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條約定,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㈡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萬泰銀行系爭債權,伊自萬泰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權本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則抗辯伊與萬泰銀行間無實際借貸,是否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萬泰銀行系爭債權,其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權本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現金卡於申辦後,自90年3月16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尚有8萬8681元乙節,此有系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明細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云云。

然經萬泰銀行員工證人陳勇全到庭結證稱:系爭交易明細在電腦催收系統裡,只要客戶有借錢或還錢,系統就會有資料,資料載入後就會透過這個系統計算該客戶之債務,催收人員只能把系統內之資料查詢或列印,不能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證人陳勇全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經依法具結擔保,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顯見系爭交易明細為萬泰銀行電腦依據系爭現金卡借貸紀錄自動彙整而成,其內容為真正。

足證被告至92年5月28日尚欠萬泰銀行借貸款8萬8681元,萬泰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⒉上開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與原告,原告可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及自違約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萬8681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系爭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

⑵承認;

⑶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債權於92年5月22日清償1300元後,於次一應繳款日即92年5月28日即未清償之情,此有系爭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92年5月28日逾期未償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自該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其債權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算為15年,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同日起算為5年。

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之107年5月7日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均尚未屆滿。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應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81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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