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4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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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恭立
被 告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負責人(保全經理),原告則曾為皇承公司聘雇擔任公寓大廈保全人員,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台鳳天璽大樓與同事羅永華辦理保全工作交接班時,遭訴外人羅永華暴力攻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有頭痛、頭暈、失眠及外傷後焦慮症等後遺症,訴外人羅永華有毒品前科,依保全業法之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被告竟聘請羅永華擔任保全人員,並致上開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上述攻擊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拒絕在原告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致原告無法獲得職災傷病給付,此外,被告任職於皇承公司時,時薪為120元,月薪為34,500元,被告卻僅為原告辦理21,000元之勞工保險,亦為原告無法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原因,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原告所謂之「雇主」身份,亦未對原告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無論依據民法第18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所述其受有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為訴外人羅永華所致非無疑義,且原告是因個人因素與同事發生爭執,與被告無關,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皇承公司已就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妥為說明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羅永華於105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因交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訴外人羅永華因而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68號詐欺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8頁),依上開判決所示,原告因羅永華傷害行為所致者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及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為訴外人羅永華所致,已非無疑,縱認上述傷害確為訴外人羅永華行為所致,惟訴外人羅永華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持物品丟擲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是否聘僱訴外人羅永華或訴外人羅永華是否有毒品前科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遭訴外人羅永華傷害後,曾於105年9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

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為自發性疾病,發生於105年8月22日之前,為普通傷病;

其中「頭部外傷、頭皮血腫;

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及所述105年8月22日事件為被同事用攻擊左頭血腫想吐、頭暈,並非執行職務所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惟普通傷病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原告於申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治療,故未予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07730號函所附原告因105年8月22日事故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請領之傷病給付申請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質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無法請請職災傷病給付,顯與被告是否未於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章,及被告是否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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