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68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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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蕭志宇
被 告 黃鈺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ADY-557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0元(零件5,410元、塗裝工資4,770元、鈑金6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以不能營業期間2日計算),以上共計13,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但車禍發生原因經過,係原告駕駛營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了要避免撞及前車緊急採煞車,且當時原告駕駛車輛偏右行駛,才導致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原告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車尾,當時被告騎乘外側車道,車禍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駕駛計程車雖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但僅是烤漆掉漆,損害並不嚴重,用補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之右後霧燈無法密合損害,與此次車禍無關,另外,原告駕駛計程車損害狀況仍可以營業,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系爭車輛後車尾遭被告所騎乘ADY-5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有所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DY-55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被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被告雖抗辯車禍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右偏所致,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紀錄車禍發生當時狀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見前方交岔路口有車輛打方向燈準備左轉,系爭車輛乃剎車停下,隨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並有撞及聲音,車禍當時,系爭車輛行駛內線車道且已停下,並無偏右行駛狀況,有行車記錄影片光碟及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偏造成車禍發生云云,自未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右後側僅是烤漆掉漆,損害並不嚴重,用補漆方式即可修復,右後側霧燈無法密合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

然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有明顯擦痕等情,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內所附光碟可據,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之情相符,車禍發生當時又有碰撞聲響,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2月之車齡約1年6個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41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3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410×0.438=2,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5,410-2,370=3,040、第2年折舊值3,040×0.438×(6/12)=666、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0-666=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744元(計算式:2,374元+4,770元+600=7,744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確實無從營業收益,原告主張自屬可採,至於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本院認為以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86元計算為合理,且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6日北市計客字第10718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86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9,230元(計算式:7,744元+1,486元=9,2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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