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42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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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陳沛涵
陳泳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2 人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5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2 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2 人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2 人間本票債權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以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業經被告2 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35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所簽發,惟原告僅向被告2 人借貸100 萬元,然被告2 人於105 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確保原告支付利息,然原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每月至少給付被告2 人利息1 萬元,迄今已支付利息共計53萬元予被告2 人,則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到期日106 年3 月12日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100 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斯時簽發160 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之前有未付利息之情形,被告2 人稱只需原告按時給付利息,利息部分1 個月1 萬。

而原告僅向被告2 人借款100 萬元,非如被告2 人所述有多筆債務,借款時間實係於102 年間,然因原告有幾期利息未付,遂於105 年11月換票。

⒉被告2 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係有交付160 萬元予原告,且依票據年息百分之6 計算,本金160 萬元,每月之利息僅8 千元,何以原告每月給付被告2 人利息1 萬元。

⒊證人洪瑄蔆雖稱其與被告2 人居住於林口山區,於家中有現金160 萬元,當天騎車至阿公阿嬤住所取款後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2 人實則居住於林口市區,距離林口區農會僅300 餘公尺,且證人洪瑄蔆所稱之阿公阿嬤係居住於被告2 人之樓上,再者於家中放置160 萬之鉅款,實與社會常理經驗法則不合,被告2 人應提出相關證明160 萬元現金之來源。

三、被告2人答辯稱:㈠原告僅略稱係被告2 人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為160 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其未就被告2 人有何惡意、原告有何抗辯事由舉證說明,其對何以簽發160 萬元本票之原因亦未說明,則其主張實非可採。

實則因原告長期積欠利息,方於105 年11月12日另立160 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是原告縱僅借款100 萬元,仍另有60萬元之利息債務,則合併計算為160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2 人。

㈡本件債權於105 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始成立,惟原告主張自102 年1 月便開始付利息,顯見此屬不同債權,原告將數筆債務合併計算,其所主張實與本件事實無關。

再者,若依原告主張借款本金僅100 萬元,依票據年息,每月僅須償還5,000 元,然本件每月至少償還1 萬元。

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每月1 分。

㈢證人洪瑄蔆所稱之阿公阿嬤係外公、外婆與證人林嘉宏證稱之阿公阿嬤為爺爺、奶奶要非同一。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 2人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僅取得100 萬元之款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何?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款項為何?茲述如下:㈠原告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何?⒈查本件被告雖主張於105 年間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60 萬元,並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洪瑄蔆及洪瑄蔆之朋友林嘉宏欲證明原告當場於被告林口家中點收160 萬元之款項,然證人洪瑄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約90年間開始陸續借款,也有陸續還,之前有聽過100 萬元,去追討有還一點,但還蠻賴皮的,之前的100 萬元有還清。

105 年11月12日當天是伊母親陳沛涵湊現金交付160 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當場開立本票,雙方以票面所載利息計算利息,沒有特別約定。

160 萬元是家中有放現金60萬元,也有跟住在林口菁埔的阿公阿媽湊100 萬元。

之前90萬元那次有簽過借據,後來幾年有借,借款金額約100 萬元上下,原告現在還積欠160 萬元,該筆160 萬元的欠款目前只有還利息而已,有看到原告用手點收款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

證人林嘉宏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從原告到被告陳沛涵家聊天的過程中知悉原告長期向被告2 人借錢,只知道90幾年有債務,105 年的時候也有,但過程伊不清楚。

105 年11月12日原告借款時伊在現場,當時在場的有伊、陳沛涵、洪瑄蔆,伊聽到原告說要借160 萬元,之後要賣土地還錢,陳沛涵問了原告一些問題,但伊不知道利息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說何時要還錢。

陳沛涵當時不知道是從家裡拿的,還是陳沛涵的弟弟拿過來,他們就在那邊簽資料,不知道是合約還是本票,錢就交給原告,錢是一捆一捆捆好的,看起來像是從銀行領出來那種,伊聽到他們點完後有說是160 萬元。

90幾年間原告借款都少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有借款,但應該沒有還清,不然被告不會跟原告一直催討。

90幾年的借款跟105 年間的借款是不同筆的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觀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原告於90年間之欠款是否業已清償、105 年11月12日當天借款時款項是如何湊齊、借出的款項來源等所為之證述均不相同,是渠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若如證人洪瑄蔆所言,原告先前借貸即有賴皮情事,則殊難想像被告2 人於90年間借款予原告時尚知悉應要求原告簽署借據,反於原告債信不佳且借款金額更高下,未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作為借款之憑據,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係新債之發生,抑或僅是舊債未清償而應被告2 人之要求重新簽立票據以資擔保,自應參酌卷附其餘事證以資判斷,而不得僅憑上揭2 名證人之證述予以認定。

另依照一般民間借貸之慣例,160 萬元之借款非微,亦殊難想像被告2 人借貸160 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僅收取百分之6 之利息,更遑論係依照票面利息百分之6 計算,則本金160 萬元之月息僅8 千元,然觀諸卷附原告匯款至被告林口鄉農會之帳戶之匯款資料,原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係按月給付1 萬元至被告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7頁),此情益徵證人洪瑄蔆之證述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附資料未吻。

參以,若如證人洪瑄蔆所述,原告先前之借款均已還清,只剩該筆160 萬元之借款,亦無法解釋原告何以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多有按月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益證證人洪瑄蔆所為之證述,多有迴護被告2人之詞,而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林嘉宏雖證述有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之過程,然依國人交易習慣,借貸大筆款項予他人是極為私密之事,證人林嘉宏僅為證人洪瑄蔆之友人,並無親屬關係,甚難想像被告陳沛涵願甘冒家中常擺放巨額款項遭他人覬覦之危險,而讓第三人見聞原告借款及被告陳沛涵籌錢之經過,更遑論證人林嘉宏關於原告借款細節之證述情節與證人洪瑄蔆有上述相異之處,是證人林嘉宏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⒊末證人許素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沛涵是堂姊妹,與陳泳翰是堂兄妹關係,之前不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後來才知道,是陳沛涵與陳泳翰去伊家跟伊說原告跟他們借款共計100 萬元。

伊不知道為何借款100 萬元,票面金額卻是160 萬元。

只知道原告有段時間沒有付利息。

伊知道原告開的票有換過2 、3 次票,為何要換票,因為伊沒有在現場,所以不知道。

原告只有借一筆100 萬元的款項,沒有多筆借款,原告借款的時間伊不知道,也不在場,知道借款是聽被告2 人轉述。

被告2 人講了很多次原告跟他們借款,但時間伊不記得,是因為被告他們找不到原告,所以去伊家裡找伊,問伊是否知道原告之下落,才跟伊提到有借款的事,陳沛涵跟伊說「三姐聰賢跟我借了100 萬元」,伊聽說100 萬元中有25萬元之陳泳翰的,這是陳沛涵跟伊說的,不知道他們利息如何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證人許素美上開證述情節,其中關於原告曾有段時間未付利息,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匯款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未依照約定按月給付1 萬元利息情事相符,亦與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所載「然縱算原告僅有向被告等借款100 萬元(假設語氣,被告仍主張借款160萬元),惟原告長期積欠利息,才會於105 年11月12日另立160 萬元之本票做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所提及之因原告長期積欠利息,始要求原告簽立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相吻,是證人許素美證述因原告曾積欠利息而有換票乙事應屬可採。

是本件原告借款之本金確僅100 萬元,至被告2 人雖表示係因原告長期積欠利息始開立面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然由前開原告所提匯款單據資料可知,截至105 年11月12日間原告僅積欠共計20萬元之利息(102 年6 萬、103 年9 萬、104 年5 萬),160 萬元亦非原告所借本金及所積欠利息之總額,反觀原告自105 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本票後,均有按月給付被告1 萬元之利息,亦證其借款金額僅100 萬元,且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因曾未按月給付利息,故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以確保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乙情為真。

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僅100 萬元,且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因曾未按月給付利息,故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以確保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乙情為真,又本件原告乃另外按月給付被告利息,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應為100 萬元,除此金額範圍,被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原因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 人持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2日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100 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2 人持有原告於105 年1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16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2日之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100 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確定為7,0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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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聰賢│105年11月12日 │1,600,000元 │10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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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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