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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杜姵萱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景美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勝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因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係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有無理由之重要事項,且有由鑑定人以其專業能力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800元(原告前已繳納申請費5,000元,尚有308,800元未據繳納),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前已於108年8月13日命原告應於15日內,如數逕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繳納該等費用,惟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遵期預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原告既未遵期預繳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該費用又為訴訟續行所必需,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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