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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鄭莛蓁
陳振凱
被 告 楊金妮
訴訟代理人 孫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計155天之看護費用18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55日=186,000元)-強制險理賠金額36,000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暨同前方式計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6月24日,依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106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腦震盪後症候群,然已相隔半年之久,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腦震盪之症狀,再者,萬芳醫院於106年12月8日診斷原告下背部鈍挫傷、右上肢擦傷,並未診斷原告有撞擊頭部,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如果真的有造成原告腦震盪,則被告爭執應為需要照護之時間為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就看護證明及病歷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及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及精神賠償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年6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街○路○○○0號1枝11號電線桿前,因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而碰撞原告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至105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依萬芳醫院108年1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304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透過病人及家屬之敘述,病人自車禍後出現持續性頭暈及步態不穩反覆跌倒之情形,且無法從事事故前經常性的務農工作,考慮其年紀漸長為防止跌倒,所以建議『不得獨處,需照顧』醫囑,以便家人請假全日照顧。」
、「根據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額葉處有硬膜下積液,無法排除先前可能有頭部外傷,但依病人及家屬觀察之症狀出現時序,無法排除該症候群和車禍具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萬芳醫院108年1月9日函),併參酌原告所提出自106年7月11日起之門診紀錄單診斷欄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之門診紀錄單診斷欄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病況等情,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腦震盪症候群現象,應可採信。
⒉原告提出107年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患於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7日門診就診,這段時間,不得自己獨處,需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衡諸常情,一般醫院出具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均係以提醒病患就醫後應如何為日常生活之處置及應行注意事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診斷日期為107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係就過去之期間為醫囑建議,顯有違常情,可見該醫囑係應病患或家屬要求而記載,依該事後所為醫囑建議實難採為原告於該期間需看護照顧之日數證明。
又原告於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主訴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經診治用藥後症狀有改善,原告於當天下午1時11分許即離院,並無住院治療,且無腦震盪之主訴或診斷,有原告提出之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可徵初期並無發生腦震盪之現象或症狀。
而自106年7月11日起之門診紀錄單診斷欄雖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惟其病況如何尚有不明,當時主治醫師並未有「不得獨處、需照顧」之醫囑,可徵當時依原告或家屬主訴之病況尚無需人照顧之必要。
且參原告原患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之舊疾病症,實無從依該門診紀錄單之記載認定原告因腦震盪症狀而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
末參106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斷欄「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及106年10月31日起門診紀錄單診斷欄「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記載,及依萬芳醫院108年1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304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透過病人及家屬之敘述,病人自車禍後出現持續性頭暈及步態不穩反覆跌倒之情形,…,考慮其年紀漸長為防止跌倒,所以建議「不得獨處,需照顧」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該醫矚係為防止跌倒而為建議,則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期應自106年9月5日診斷有「步態及移動性異常」情狀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計93日,應可認定。
另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係原告配偶臨訟所出具,證明力薄弱,實難採為證明實際看護日數之依據。
⒊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依醫囑有「不得自己獨處,需照顧。」
之需要,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配偶實際照顧之日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萬芳醫院106年9月5日門診記錄單診斷記載「步態及移動性異常」之記載,計算需看護陪伴之期間為106年9月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共93天計,及審酌原告生活得以自理,不需由看護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僅因年邁為防止跌倒(參本院卷第237頁萬芳醫院覆函),而有陪伴之必要,其勞務程度衡輕於職業護士看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為93,000元(1,000元/日×93日=93,000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36,000元,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為57,000元。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約78歲,無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000元(57,000元+50,000元),及其中57,00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頁)、另50,000元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15萬元之民事裁判費1,550 元免予繳納。
另就追加原告精神上損失15萬元部分之裁判費1,55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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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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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 0 │暫予免徵 │
│訴訟第一審裁│ │ │
│判費 │ │ │
│追加部分第一│ 1,550元 │原告追加請求15萬元之損害│
│審裁判費 │ │賠償部分,原告部分敗訴,│
│ │ │故訴訟費用中517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1,033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 1,5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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