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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食哉有味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嘉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勤穩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7年8月17日由伊事務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收,但該址自107年3月30日起已暫停營業,伊法定代理人戴嘉利係於同年10月2日始收受。
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伊法定代理人戴嘉利收受支付命令起算,伊於107年10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但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依據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7年8月17日即已合法送達。
因此,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8月17日起算,至107年9月6日屆滿。
但異議人遲至107年10月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情,亦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見司促卷第45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伊事務所自107年3月30日起已暫停營業云云。但經本院查詢分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始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等情,此有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時,該址仍為異議人之事務所,不因有無實際營業而不同,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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