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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謝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美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6375 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美德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與相對人謝美德約定佣金之契約書全份影本(下稱補正裁定),異議人固於107年11月6日提出陳報狀說明因異議人與相對人為親屬關係,僅為口頭約定,無契約書,證人為買主鄭建和,並檢附契約書,無庸置疑,為不爭執事項,本件主張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為債之發生契約成立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載有異議人及相對人簽章之文件,而上開文件無從認定異議人與相對人約定之內容,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此筆約定款項之文件,異議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異議人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貴院裁定書辦理。貴院裁定異議人補正與相對人約定佣金之契約書,就本案並無契約書合意擬制,雙方關係為親屬,僅做口頭約定,買主為鄭建和(檢附契約書乙份佐證),無庸置疑,為不爭執事項,本件主張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為債之發生契約成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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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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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98年3 月29日居間以仲介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再按當時言明給付異議人88萬元佣金云云,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約定異議人為仲介人完成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居間人佣金88萬元等具體原因事實及債權之證明等均未為釋明。
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有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章之文件,惟該文件僅有契約之當事人欄,而無任何契約內容及居間報酬之約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給付異議人佣金之原因事實存在;
而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異議人有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居間報酬之事實,仍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原因事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居間報酬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仍係重覆與其陳報狀補正內容相同之主張,由形式上審查即不足認其請求之權利確實存在,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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