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再小,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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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鈺仁
再審被告 蕭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就小額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僅陳稱略以:再審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撞擊力道輕微且僅有刮傷,並無嚴重到保險桿或車殼凹進去及右後霧燈無法密合、修復期無法營業,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

又再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而無視周遭狀況偏右約10度駕駛,導致系爭車輛遭擦撞,不可能完全無肇事責任等語,此有再審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惟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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