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勞小,6,2018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賴怡瑄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鍍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行銷助理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然原告陸續發現被告公司有加班費計算錯誤、任意扣除全勤獎金、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

另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離職,迄今未領取106 年11月份薪資28,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210 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正常工時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延長工時應自下午6 時起算為當,惟被告公司遲至下午6 時30分始計算加班費,實有違誤。

據此,被告應給付其短少之加班費4,210 元。

㈢被告應依出勤比例給付原告106 年9 月份全勤獎金200 元,查全勤獎金若是以勞工出勤狀況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按兩造就原告月薪約定為28,000元(含全勤)可認全勤獎金系以原告出勤狀況發給,具有經常性,實屬勞基法之工資定義。

是以,106 年9 月原告工作雖不滿1 個月,全勤獎金仍應依原告之出勤日數發給200 元(計算式:1,000 元×6/30=200 元)。

㈣被告應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原告應依被告之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皆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802 元(計算式:1,728 元×6/30+1,728元+1,728元=3,802 元),實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32,410元(計算式:延長工資4,210 元+106 年9 月全勤獎金200 元+106 年11月份薪資28,000元=32,410元),另就退工退休金部分則未予補提,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嗣於107 年1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2,410元及其中28,000元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4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8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員工薪資單、加班申請單、打卡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

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106 年11月份薪資28,000元及加班費差額4,210 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員工薪資單、加班申請單、打卡記錄及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

㈡關於全勤獎金200 元部分:全勤獎金係屬獎勵性質,依一般通常觀念,係獎勵勞工未請假、遲到、早退之獎勵金,雖亦屬通常性之給與,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到職,該月則無請假、遲到及早退事由,核與全勤獎金之獎勵目的相符,故其主張被告應按比例給予106 年9 月份之全勤獎金即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自屬有據。

㈢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80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份薪資、加班費差額及依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共計32,410元及其中28,000元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4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於107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退條例提撥3,802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