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0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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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士祐
黃于真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富
被 告 易瑋即新店指標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古翰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元,及其中3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欣螢因未依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前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田欣螢強制執行未受償並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22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0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債權額282,000元及執行費2,25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於107年3月31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命令按月給付扣押薪資金額,依勞動部基本工資查詢表所示,訴外人田欣螢自107年1月1日起之薪資應為每月22,000元,則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元(計算式:22,000元×1/3×8個月=58,6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元,及其中3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田欣螢已於107年5月15日自被告處退保勞工保險,退保後即非被告員工,現在僅在被告處義務幫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欣螢因未依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並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22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20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債權額282,000元及執行費2,25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於107年3月31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田欣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移轉與原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022號債權憑證、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田欣螢於107年5月15日已經退保勞工保險,退保之後訴外人田欣螢已非被告員工,訴外人田欣螢現在被告處僅是義務幫忙未支薪云云。

經查,訴外人田欣螢係於107年5月15日自被告處退保勞工保險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田欣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田欣螢勞保紀錄核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24469號扣押命令,係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處,被告並曾於107年4月18日傳真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訴外人田欣螢現為被告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7年4月起扣薪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田欣螢每月投保薪資22,000元,107年4月份扣押新資金額為7,300元,107年5月份應為7,300元之2分之1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107年4月起至107年5月15日退保時,訴外人田欣螢上開薪資債權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情,即屬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田欣螢自105年5月15日起已非被告員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已提出訴外人田欣螢於107年5月15日後仍於被告處上班之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為證,證人田欣螢並到庭證述退保後仍於被告處打工,每月打工薪資15,000元,107年11月開始回復正常薪資22,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田欣螢既自105年5月15日後仍於被告處工作,且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上述工作薪資,則訴外人田欣螢自105年5月15日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仍為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執行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5日後至107年11月,訴外人田欣螢上開薪資債權亦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情,亦屬可採。

七、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田欣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田欣螢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

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金額,自107年4月起算至107年11月止,應為45,833元【計算式:(22,000元×2.5月×1/3=18,333元)+(15,000元×5.5月×1/3=27,500元)=45,83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田欣螢107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扣押款,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扣押之訴外人田欣螢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薪資債權,並表示就擴張請求部分即107年9月、10月、11月之扣押薪資債權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僅就扣押自107年4月起至8月止之薪資債權(22,000元×1.5月×1/3)+(15,000元×3.5月×1/3)=28,500元】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45,833元,及其中28,5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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