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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楊孚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佩樺前邀同訴外人邱煌元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27萬元、60萬元信用貸款2 筆,詎訴外人林佩樺均未依約還款,就㈠27萬元之信用貸款部分,迄至民國96年8月6日止積欠本金77,3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6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迄至96年8月6日止積欠本金19,5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2筆信用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債權經中華銀行於96年8月3日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96年10月1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就㈠27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受償40,000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77,357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於107年3月26日就㈡6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受償24,918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16,67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2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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