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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周修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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