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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韻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林承勇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02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4萬79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間嗣經判決離婚,兩造就夫妻財產、子女監護等事項則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將共有之住所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10000分之84)及其上同段5252建號(含5280、5281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自105年12月31日起,分5年,每年於12月31日,由兩造各移轉10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兩造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恩宇、林昕璇(下稱林恩宇等2人)。
惟被告並未按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伊為子女之利益,乃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且代墊被告所應負擔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由伊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墊付之4萬7945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兩造雖然離婚,但兩造同意共同行使對林恩宇等2人之親權。
原告不應未經被告同意,單獨以林恩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原告所為顯侵害被告之親權及所有權,此侵權行為雖使被告受有免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利益,惟此屬不法強迫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和解,同意將其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105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各移轉10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恩宇等2人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22-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並未在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2月31日履行上開義務,而係由原告於106年6月7日及107年2月6日代理林恩宇等2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自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內逐次移轉10分之1予林恩宇等2人,並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則有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登記費書狀費收據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為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194、202、238、240、248、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可信其為真實。
(二)依據附表所示之墊支費用,除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部份依法為贈與人即被告應繳納之稅捐,而印花稅、契稅、
登記費及書狀費依法則為受贈人即林恩宇等2人所應負擔
。
但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林恩宇等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之,故就林恩宇等2人應
負擔費用部分,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因此,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之費用,除房屋稅、增值稅及地價稅應由被告單獨
負擔,其餘費用由林恩宇等2人負擔之費用,應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規定,依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建物)登記者,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因此,為權利人之林恩宇
等2人或登記名義人即兩造,均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
記部分,林恩宇等2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被告雖
仍為林恩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但於系爭調解筆錄中關
於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恩宇等2人部分,被告與林
恩宇等2人係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被告於應移轉登記之
期限屆至,不為給付,顯已陷於遲延狀態,應難期待被告
同意擔任林恩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而,林恩宇等2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可由原告單獨擔任法定代理人聲
請辦理,應無侵害被告之親權。況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前
段,兩造雖同意共同行使對林恩宇等2人之親權,惟其後
段就共同行使方式,已明確約定,除遷戶籍、申辦護照、
變更姓氏、重大傷病醫療需被告同意外,其餘由原告單獨
決定。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在上開
應得被告同意之範圍,係屬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因此
,原告單獨以林恩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法亦無不合。因
此,被告抗辯原告單獨以林恩宇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親權或所有權,代墊之費用屬
強迫得利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據上所述,如附表之被
告應負擔數額欄位所示之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原告為林恩宇等2人之利
益而先行代墊,依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但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屬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最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945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應負擔數額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1 │106年印花稅 │413 │206.5 │
├──┼───────┼────────┼────────┤
│ 2 │106年印花稅 │93 │46.5 │
│ │ │ │ │
├──┼───────┼────────┼────────┤
│ 3 │106年度契稅 │10626 │5313 │
│ │ │ │ │
├──┼───────┼────────┼────────┤
│ 4 │106年登記費 │73 │36.5 │
├──┼───────┼────────┼────────┤
│ 5 │106書狀費 │320 │160 │
├──┼───────┼────────┼────────┤
│ 6 │106年土地登記 │ 93 │46.5 │
│ │費 │ │ │
├──┼───────┼────────┼────────┤
│ 7 │106年度書狀費 │160 │80 │
├──┼───────┼────────┼────────┤
│ 8 │106年度土地增 │ │ │
│ │值稅(林承勇部 │17370 │17370 │
│ │分) │ │ │
├──┼───────┼────────┼────────┤
│ 9 │ 107年度印花稅│93 │46.5 │
│ │ │ │ │
├──┼───────┼────────┼────────┤
│ 10 │107年度印花稅 │413 │206.5 │
│ │ │ │ │
├──┼───────┼────────┼────────┤
│ 11 │107年登記費 │165 │82.5 │
│ │ │ │ │
├──┼───────┼────────┼────────┤
│ 12 │107年書狀費 │480 │240 │
│ │ │ │ │
├──┼───────┼────────┼────────┤
│ 13 │107年契稅 │11000 │5500 │
│ │ │ │ │
├──┼───────┼────────┼────────┤
│ 14 │107年土地增值 │17344 │17344 │
│ │稅(林承勇部分)│ │ │
├──┼───────┼────────┼────────┤
│ 15 │107房屋稅(林承│240 │240 │
│ │勇部分) │ │ │
├──┼───────┼────────┼────────┤
│ 16 │地價稅 │1027 │1027 │
│ │ │ │ │
├──┴───────┴────────┼────────┤
│ 總 計 │47945(小數點以下│
│ │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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