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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饒自誠
宋立仁
被 告 涂幼玲
涂稚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三圓羅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行政疏失,致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58期,依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5條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2,374 元之店鋪收費標準收費,而誤以1,793 元之住宅收費標準收費,造成原告短收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33,698元【計算式:(2,374元/期-1,793元/期=581元/期)×58期=33,69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三圓羅馬社區102年1月12日召開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同意通過修訂住戶規約第5 章第15條收費標準,「一、每戶每月應均攤公共設施維護費:住宅戶500 元、辦公室及店鋪650 元。
二、每戶每月依權狀坪數每坪徵收:住宅戶30元、辦公室及店鋪40元。」
,然沒有「(依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本所載認定)」,這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故在住戶規約中用括號標示。
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非「店鋪」,僅係社團法人湖北武昌首義會之所在,非辦公室。
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本所認定之土地面積大小較有公信力,惟用以認定建物使用方式,卻是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行政疏失,將原應依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辦公室及店鋪收費標準2,374元計收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卻誤以住宅收費標準1,793元計收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造成原告短收系爭房屋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33,69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106年12月27日106圓管宗函字第22122714號、107年1月23日107圓管宗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催繳函、107年7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6017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圓羅馬社區之使用執照、三圓羅馬社區102年1月12日第1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使用方式非作為辦公室或店鋪使用,故不得以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辦公室及店鋪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加註之「依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本所載認定」係原告自行加上去的云云。
惟查,依臺北縣政府(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4使字第911號)記載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或其他,有84使字第911號使用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復參三圓羅馬社區第1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之議題五:社區規約修正案之說明及住戶規約就第15條收費標準均有以括號加註「(依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認定)」等情,有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43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後段以括號加註「(依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認定)」係原告自行加註,是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以店鋪收費標準每月計收2,374元,應可認定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於使用執照雖記載使用用途為店鋪,然系爭房屋實際上非店鋪亦非辦公室,而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之收費標準卻以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認定,實有違反公平正義云云。
被告如認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以資處理,尚不得拒納管理費之方式為之,被告所辯,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系爭房屋應依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之店鋪收費標準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 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58期之社區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33,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8 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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