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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珮珺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里200 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涂信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下稱高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8,414元(工資12,697元及零件45,71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當時隧道前有塞車的狀況,被告車輛約靜止2 秒,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車況,就撞上被告車輛,被告當初有踩離合器,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後被告剛好將離合器放了一點,被告車輛有往前。
刮痕是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時就發生的,第一個撞擊點是保險桿的位置;
就鋁圈、大燈部分有意見,以被告車輛車身高度,根本不可能去碰到系爭車輛的輪框,且大燈無損壞,原告需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
就右前葉子板及前保桿部分無意見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168元部分,為有理由:1.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8,414元,其中零件45,717元、工資12,697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達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
2.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車身高度不可能碰撞到系爭車輛鋁圈,且系爭車輛大燈並無損壞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輪鋁圈受有損害,及右大燈有刮損,有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檢送之光碟內容照片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之照片②鋁圈受損;
③大燈外圍刮損、第108 頁),復參以高達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右大燈、鋁圈之損害,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3.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至106年10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8 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471元,再加計工資12,697元,共計47,168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1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807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193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45,717元×0.369×8/12=11,246元。
折舊後殘值:45,717元-11,246元=34,47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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