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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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2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5 月2 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40,000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 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尚無法一次清償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0,000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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