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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巧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10月27日起採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99年7 月21日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然被告自102年5月29日繳納第34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而毀諾,尚欠59,009元及其中25,493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88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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