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156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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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泰睿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92巷8弄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以上共計59,4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匠禾輪業有限公司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969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件,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14/9/18,經播放檔案,播放軟體時間於1分33秒處,被告駕駛車輛於轉彎處先跟白色RCB-667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接續與原告駕駛TDD-2797號計程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0,500元(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已經15、16年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9月之車齡顯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4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140元(計算式:11,400元×1/10=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240元(計算式:1,140元+39,100元=40,24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匠禾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
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156元(計算式:40,240元+8,916元=49,1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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