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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黃鈺穎
被 告 劉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自107 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7,369元,及自107 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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