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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11月7 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158元(計算式:本金86,384元+利息3,774 元=90,158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 58 元,及其中86,384元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消費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0,15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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