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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莊瑄環
被 告 周雨平
訴訟代理人 陳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婕儷女王有限公司(下稱婕儷公司)成立保養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各期應繳金額為10,00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款項總計為51,800元,其中50,000元為價金,1,800元為違約金。
又婕儷公司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8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因單據毀損而未再給付第2期後之款項,然原告未曾催促被告繳款。
嗣被告欲前往婕儷公司美夢成真國際美容機構新店分店(下稱美夢成真新店分店)使用店內服務,卻被告知未繳納分期款項而無法繼續使用,被告認為債務相互抵銷,無須再為付款;
又因對於美夢成真新店分店是否正常營運存有疑慮,但無法與美夢成真新店分店達成共識,也無法聯繫店長,實無故意欠費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與婕儷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60,000元,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各期應繳金額為10,00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然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款項總計為51,800元,其中50,000元為價金,1,800元為違約金;
而前開債權經婕儷公司讓與原告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帳務借貸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89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與婕儷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60,000元,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各期應繳金額為10,000元,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價金為50,000元,違約金為1,800元,且前開債權經婕儷公司讓與原告乙節,如前所述。
又被告雖自第2期起即遲延繳付價金,但截至第3期止,遲付之價額共計20,000元,始達於全部價金5分之1,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3期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5年6月16日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及其中40,000元自10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其他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相互抵銷,無須再為付款,且對於美夢成真新店分店是否正常營運存有疑慮云云。
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美夢成真新店分店轉店資料卡背面記載略以:被告未繳納50,000元,不能取貨,需待繳費再取貨等語,此有轉店資料卡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207號卷《下稱店小卷》第23頁反面),可知美夢成真新店分店之給付為一定貨品之提供,被告之給付則為金錢,兩者種類不相同,不得相互抵銷。
又美夢成真新店分店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50,000元,而未提供貨品,為非可歸責於美夢成真新店分店之事由致遲延給付,難認美夢成真新店分店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上揭辯詞均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與婕儷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積欠該契約所生之價金,截至第3期止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又前開債權經婕儷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5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8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及其中40,000元自105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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