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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曾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約計付利息。
又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2,326元,其中47,278元為本金,4,589元為已發生之利息,459元為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6元,及其中47,278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違約金如未以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其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相當,不得合併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尚有上揭款項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又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略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循環利息之10%請求持卡人加計違約金」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該契約條款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足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明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
又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積欠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前開積欠款項按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率外,另請求加付違約金,核屬偏高,且有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款項共計為51,868元(計算式:本金47,278元+已發生之利息4,589元+違約金1元=51,868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868元,及其中47,278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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