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60,2018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鍾坤錦
被 告 張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820元(12,557元為資費,5,263元為提前解約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欠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