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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煒傑
被 告 許綾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貸款,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詎被告自93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610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 年1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㈡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94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26,504元(本金23,446元、利息3,058元)尚未給付,及其中23,446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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