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95,201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80-CD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至正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AKK-8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9,697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2,368元,工資費用為17,329元。

而系爭小客車由徐至正向伊保車體損失險,經伊依約給付徐至正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5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4年1月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3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3個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29,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7,325元(計算式:29,996元+17,329元=47,325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生之必要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368元×0.369=19,32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368元-19,324元=33,044元第2年折舊值 33,044元×0.369×(3/12)=3,04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44元-3,048元=29,996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