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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林奇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36,471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106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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