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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韶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4359-FS車主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顏韶德駕駛4359-FS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新店區國道三號31公里500公尺處與原告所屬大客車發生車禍,而起訴請求被告顏韶德賠償損害。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另列4359-FS之車主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對4359-FS之車主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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