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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黃聖傑
被 告 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NY-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4 巷15弄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規定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沿福興路4 巷南向北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62-C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350元(含稅,含零件11,150元+工資10,200元)維修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另原告因此受有7,2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當時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先看右邊有無來車,後來看左邊時就發生碰撞。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該路段並無紅綠燈,又被告已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三分之二,原告才行駛至三分之一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計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事故後自陳:當時前沿福興路4 巷15弄由西向東行駛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騎乘車輛至該路口未注意到有停字標誌或標線,有減速,未完全停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未完全停下,而於該路口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頁),亦與卷附車輛毀損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受有損害一事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劃設停止線之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以:其已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三分之二,原告才行駛至三分之一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於路口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按,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350元(含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11,150元(含稅),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350元(含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11,150元(含稅),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7 年。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1,15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115 元(計算式:11,150元-11,150元×0.9 =1,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200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315元(計算式:1,115 元+10,200元=11,315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車輛維修,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200 元(1 天1,800 元,共計4 天)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基準及相關證明單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1,315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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