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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葉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居所在台北市文山區,惟本院前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予被告,送達處所分別為被告戶籍地即台北市內湖區地址及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台北市文山區地址,寄存在被告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之文書業已領取,而寄存於台北市文山區轄區派出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文書則迄未領取事實,有公務電話記錄及轄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據,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為台北市文山區,尚未有據。
另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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