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5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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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碧潭星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宗垚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 告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芯

被 告 許乃仁
張猷鴻
王晨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猷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晨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乃仁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猷鴻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得行;

但被告王晨諭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店使字第159號使用執照所示碧潭星光華廈(下稱碧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碧潭華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為碧潭華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

依據民國104年10月3日第四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管理費1坪為23.5元,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832元(即每月736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為區權人,應依上開決議繳納該期間之管理費,但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四屆、第六屆、第七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住戶大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87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區權人應於1年繳納1次管理費,並於1個月內繳付乙情,此有第四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未於1個月內繳付管理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按未繳金額自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許乃仁應給付1345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猷鴻應給付2409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晨諭應給付1萬135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萬2607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至第9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期間(民國)                │應繳納之管理費│
│    │                    │                            │(新臺幣)    │
├──┼──────────┼──────────────┼───────┤
│⒈  │許乃仁              │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   │1345元        │
├──┼──────────┼──────────────┼───────┤
│⒉  │張猷鴻              │105年2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   │2409元        │
├──┼──────────┼──────────────┼───────┤
│⒊  │王晨諭              │105年6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   │1萬135元      │
├──┼──────────┼──────────────┼───────┤
│⒋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2607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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