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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劉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53元,及其中33,291元自民國107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6,477元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3元,及其中49,768元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2 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52,753元(計算式:本金49,768元+已到期利息1,885 元+已到期費用1,100 元=52,753元),惟原告捨棄已到期費用,僅請求51,653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53元,及其中49,768元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2 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1,653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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