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6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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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士紘(原名林金寶)
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柒仟參佰柒拾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7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16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7,37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16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7,37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紘(原名林金寶)於94年1 月31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以被告蕭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林士紘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67 元,被告蕭麗芬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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