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87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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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鄧郁鑫(原名鄧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截至9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

嗣大眾銀行乃於93年4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7 月5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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